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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1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8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李慶輝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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