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秩,24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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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1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8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李慶輝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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