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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43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7年4月9日上午10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191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員警莊存洋,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莊存洋之偵查報告。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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