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6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7307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保險套貳拾枚、潤滑油壹瓶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5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4號2樓(8號房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台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蔡清海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貳拾枚、潤滑油壹瓶及新臺幣壹仟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貳拾枚、潤滑油壹瓶及新臺幣壹仟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