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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22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7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73071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保險套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號206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 ○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劉彥佑之證述。
(三)有與人姦所得新臺幣3,000元、保險套3個扣案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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