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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弄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號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81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2日上午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16弄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一支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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