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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16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338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衡峰之證言。
(三)於上開時地與男子衡峰談妥代價正擬前往附近旅社交易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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