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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16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嘉沖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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