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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97年4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04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新臺幣壹佰元上之K他命殘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5日20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段232號前保全人員崗亭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興堂之證言。
(三)被移送人甲○○身上取出之新臺幣100元上殘留有K他命殘渣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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