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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5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73072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透明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9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12巷66弄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透明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可證。
三、扣案透明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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