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秩聲,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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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 明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635151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96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區○○街154巷5號2樓,遭檢舉人乙○○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原處分機關僅以周啟峯告訴筆錄及其提供之錄音帶譯文,即認聲明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情事,未免輕率,蓋因該集合住宅另有多戶住民,縱有噪音發生,亦未必為聲明人所為。

且聲明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指關節均已變形,如何能製造噪音?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噪音是否出自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即推測為聲明人所為,亦非允當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㈠檢舉人乙○○檢舉意旨以其自94年10月搬至現址後,聲明人即開始無週期性,且每日突然性的製造聲響,如讓重物掉落地板、甩門、敲擊不知名的物品及拖拉桌椅摩擦地板等,最後一次是96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左右開始等語,並提出錄音帶為證。

然聲明人堅詞否認,辯稱縱有噪音,因其住處為集合式住宅,豈能推論必為聲明人所為,且聲明人罹患風溼性關節炎,手指關節均已變形,如何製造噪音等語。

㈡查檢舉人周啟峯居住在聲明人之樓上,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錄音帶,其內容固為「出現一聲類似重物掉落『咚』的聲音,之後約有十響左右『敲擊』的聲音,之後是『摩擦』的聲響,最後是『碰』的一聲」;

惟錄音帶之聲響,是否確為聲明人所製造,於客觀上並無法認定。

次證人即檢舉人周啟峯之妻洪淑婷亦稱其曾趴在地板上聽,可知聲音是從下面傳上來,樓下住戶房間出租,房客回來得很晚,回來洗澡,常聽到馬達聲、類似蓮蓬頭使用完掛上之乒乓聲,及拖桌子的聲音等語,顯見聲明人之房屋,尚有其他房客居住,則聲明人是否即為製造錄音帶聲響之人,亦無從認定。

況所製造之噪音,須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而本件除檢舉人外,並無其他人並無妨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公眾安寧之證據,亦與條文所稱妨害公眾之安寧有間。

㈢至證人即臺北市○○街154巷7號3樓住戶甲○○,固證稱曾在凌晨12點左右至2、3點間,聽到好像重物墜落的聲音,曾在97年1月24日凌晨聲響出現時,探尋聲響來源時,發現檢舉人持V8蒐證等語,然其稱97年1月24日,係在原處分事實期間94年10月至96年12月10日之後,亦不能以之證明聲明人有原處分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四、綜上,聲明人之房屋,尚有其他房客居住,尚難遽以推論聲明人是否即為製造錄音帶聲響之人;

況所製造之噪音,須垟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而本件除檢舉人外,並無其他人並無妨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公眾安寧之證據,亦與上開條文所稱妨害公眾之安寧有間。

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而對聲明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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