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7,北秩聲,10,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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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97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7309543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迄今,在臺北市○○區○○路235號6樓,遭民眾檢舉不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而依據檢舉人(證人)陳癸英、Wilkening Robert Alan等之指證筆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3年前搬入台北市○○區○○路235號6樓,得知樓下陳癸英非常怕吵,於是將家中所有椅子都包上椅腳及舖上地毯。

然陳女仍抗議其於深夜洗澡之水聲吵到陳女睡眠,因此2人從此關係不睦,異議人並曾因陳女毀損異議人之盆栽及大門監視器而涉訟,陳女並經常於早晨外出前將重音響打開以干擾異議人之睡眠。

因整棟大樓的結構問題,上下樓層只要正上方住戶有些許聲響,樓下即會聽到。

異議人與年邁母親同住,故並不會於半夜製造噪音,異議人所僱用之菲傭瑪莉可證明異議人並無製造噪音。

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一千元,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1日起,在其住所不定時以榔頭敲打、彈珠彈跳及移動家具等聲響,妨礙鄰居安寧,此有鄰居即證人陳癸英、Wilkening Robert Alan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為證,是受處分人徒予否認當日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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