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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份人 甲○○
丙○○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97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0209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共同賭資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其中屬於甲○○賭資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丙○○賭資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乙○○賭資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8樓搜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在賭博,因見現場僅有籌碼,沒有財物,竟喝令在場之人取出身上財物,如不取出,將進行搜身,異議人等迫於無奈,交出身上財物,其中異議人甲○○、丙○○分別交出新台幣(下同)29,000元、26,500元;
而異議人乙○○則在警員喝令下,打開皮包,警員則逕自其皮夾內取出40,500元,與其他賭客身上取得之現金計187,800元全部扣案,並於97年3月27日處分沒入。
然上開異議人身上財物,並非賭資,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入,原處分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現金之處分,並返還予異議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沒入之物,依該法第22條規定,須為因違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
違禁物,始得為之。
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之現金187,800元,以共同賭沒入。
惟查,賭場經營者李燕珍供稱:該賭場係以籌碼當賭資,每人每將先分值25,000元的籌碼,每將結算一次,此有調查筆錄可參;
而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扣得之籌碼分別為異經人甲○○27,600元,丙○○18,900元,乙○○24,800 元,亦有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足憑;
而扣得之現金賭資甲○○29,000元,丙○○26,500元及乙○○40,500元,均係自異議人身上取出,有調查筆錄足稽,此等自異議人身上取出之現金,究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書並無明確記載,而依相關卷證,亦不能證明異議人身上之現金係經結算所得之財物,或供賭博用之財物。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處分機關扣押異議人之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自不能推定此等現金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之處分,顯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扣案現金應否返還,應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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