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交簡,29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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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0年間,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此部分現執行中)、傷害及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見被害人丙○○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起意竊取其機車,及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於遭警察盤查時竟加速逃離,而擦撞案外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肇致事故,以及被告坦承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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