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交簡,30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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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號、97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表悔悟,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97年12月3日和解書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不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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