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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48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75-1號3樓205室。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4, 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保險套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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