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02,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48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75-1號3樓205室。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4, 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保險套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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