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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2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830057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住居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所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行為地亦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某飯店,本院於本件顯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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