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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83005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松山區○○○段16號喬美旅店206號房。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下同)4,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吳景文之證述。
(四)扣案4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4500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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