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4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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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337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故多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續撥打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該公司,致使該公司電話線路被佔線而營運困難,因認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顯涉有妨害他人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

經查,依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報表,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室內電話於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有多通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入,並不能證明該等電話即係被移送人甲○○所撥打,至於室內電話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查詢單,雖能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室內電話號碼之申請名義人,惟並不能遽為推測前揭撥打室內電話之行為確係由被移送人甲○○所為,復查該公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司之不法情事。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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