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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322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7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103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廖學己警訊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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