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5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31歲
許可證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3日北字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

(二)地點: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39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陳長一之證詞。

(三)扣案新台幣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台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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