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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69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貳小包(總毛重1.38公克,淨重0.98公克)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情:(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1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223號前。
(三)行為:各於上揭時、地吸煙食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
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均坦承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經採尿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即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移送人縱各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仍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貳小包(總毛重1.38公克,淨重0.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規定之查禁物,爰依法予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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