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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12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6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80巷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周明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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