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12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6日19時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16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警員林受儒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