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5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12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6日19時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16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警員林受儒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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