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57,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12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6日16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76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