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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7日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四)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簡榮裕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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