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16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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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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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秩字第0983045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12日21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楊少亨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庭97年12月25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確定,並於98 年1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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