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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秩字第0983045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12日21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楊少亨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庭97年12月25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確定,並於98 年1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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