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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7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3月3日下午2時。
⑵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5之1號702室前。
⑶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經查:移送書指訴之事實僅有被移送人甲○○警訊中之自白,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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