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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32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20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89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維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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