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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059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147巷6號前樓。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陳敏榮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嫖客議價後,正擬前往附近賓館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北秩字第58號裁處拘留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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