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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8303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3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15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壹把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李和昌之證述。
(三)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壹把照片一張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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