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46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0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一次代價新臺幣1,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蔡耀輝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