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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如附件照片所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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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0258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3月23日下午11時30分。
⑵地點: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自稱甲○,民國53年1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31號1樓,父親賀德理,母親賀許素珍,而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經警察人員查察其姓名、住居所,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證。
被移送人於夜間行經基隆路一段380巷內,發現巡邏員警即轉頭往反方向欲離去,依其外觀顯非尋常,警察人員據以懷疑被移送人而行盤查,自屬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職權,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有礙警察維護治安之任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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