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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秩字第0983006480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3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凱達格格蘭大道與公園路東北側處。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職務報告1件在卷。
⑵證人陳傳興、陳金同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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