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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323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街○段11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李德冀,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關係人李德冀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97年9月23日裁處拘留2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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