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8,北秩,41,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00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國貿大樓24樓。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金屬刀峰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可證。

三、前開被移送人所有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