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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8日97年度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00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月5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326巷「永吉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1條強力膠及使用過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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