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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01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2號前。
⑶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蒐證光碟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職務報告。
⑵告誡書。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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