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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61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2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號富濠飯店201房內。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吳明忠之證述。
(四)扣案4,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4,000元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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