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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8年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5967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230號之公佈欄未經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枝同意,擅自以矽膠黏貼私人公告,致無法清洗,因而依據檢舉人(證人)謝忠達之指證筆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2000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子蔡耀陞為北歐大廈設於台北市○○路○段230號8樓之所有權人,聲明異議人設籍於該處,依法為該大廈之住戶。
系爭大廈之公佈欄既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設置,聲明異議人自有權得於該公佈欄張貼書面提案公告,且前揭公告內容符合公佈欄之通常使用方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北歐大廈對於住戶使用公告欄設有使用規則,此有該大廈之住戶公告欄使用規則附卷為證,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縱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惟其使用公告欄之共用部分,因系爭大廈對於該公告欄另有約定使用規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應遵守該住戶公告欄之使用規則,以符合該項條例之規定。
是受處分人徒予否認當日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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