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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秀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本件事故發生,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於偵查中並稱:「若行人硬闖路口,我們要閃也閃不了。」
,於警詢時則稱:「我發現郭明潔在我車前約90公分左右,我就踩煞車,我沒有撞上她。
當時我確定對向沒有來車,我才左轉,」(見偵查卷第27頁、第4頁、第4頁反面)。
經查本件事實除有前揭證據可證,並經告訴人指訴不移外,依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係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係行走在該穿越道上,顯見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被告自陳其車僅時速20公里,則其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視如未見,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其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並見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嗣雖具狀陳稱其所陳述是在描述其所認知之事實,並非在推諉其責任,雖強調願接受本院認定之結果負起責任。
其又稱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歸咎在告訴人高姿態要求賠償新臺幣 123萬元之鉅款,藉刑事恫嚇被告,以達高額索款之目的,致調解委員難以居間調解云云,實則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時,告訴人已願降低求償額,因被告始終未認罪,以伊無過失抗辯,致無從和解。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受傷非輕,本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炯戒。
姑念被告為初犯,為輕度肢障,自陳家境欠佳,並表示將來願遵行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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