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9,北交簡,111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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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九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依上開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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