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9,北交簡,13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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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23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並補載被告前科如下:被告賴育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3日彰檢文執辛99執3516字第53658號函在卷。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賴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 6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3日彰檢文執辛99執3516字第 53658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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