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9,北秩,103,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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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73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4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游秉翰姦,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游秉翰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四)扣案2,500元在卷可資佐證。

三、扣案2,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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