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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69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4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路○段236巷13號超商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開事實,然此業經證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屬實,且經警察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所述應不足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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