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46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3月25日。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293號2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周建權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