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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馨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40644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馨涵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其鄰居即受處分人隔壁住戶(中間間隔天井)臺北市○○區○○路 1段43號11樓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三、依處分書之所載,受處分人經多次通知拒不到案,惟依據檢舉人之供詞及提供之錄音為證據,為本案之裁處。
然本法係以妨害『公眾』安寧為構成要件,本件僅有檢舉人提供之錄音證據,尚無法證明所檢舉之聲響程度,則受處分人因日常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是否已達妨害公眾之程度尚無法認定。
警方依檢舉前往處理時,並未發現檢舉人所檢舉之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原處分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請求撤銷該處分,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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