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0,北交簡,144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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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奕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辯稱:依本件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告訴人係「 由民族東路410巷兩側道路上北向南穿越五常街」,警局所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涉嫌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是檢察官指被告疏未注意而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誠有誤認。

又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所攝之畫面顯示,該路口燈光昏暗,道路一片漆黑,視距惡劣,與檢察官所指之「視距良好」相距甚遠,告訴人衣著又無任何反光材質,當時被告實看不見告訴人,才在時速不到20公里之車速下,看見告訴人,實已避煞不及云云。

惟查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無煞車痕,足見其係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告訴人行走在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車輛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如行人仍應於無左右來車之際始能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顯與行人有優先路權之法意旨相違,承辦員警為此研判乃其個人專業不足之判斷,無解於被告刑責。

又縱如被告所辯,當時該路段視線不良,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段之規定,本應減速到足以隨時停車之車速,以免肇事,然其仍撞傷告訴人,顯未能隨時停車,仍有過失。

況,該處既有路燈照明,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並見其犯後對己之過失,並未反省,百般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欠佳。

本件事實甚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撞傷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件係被告報案處理(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

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之賠償以表示其誠意,其犯後百般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嗣已認錯,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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