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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梧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9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梧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載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郭景忠自首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20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行在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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