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0,北交簡,523,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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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簡易判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23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犯罪事實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致林義正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台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急救,仍於96年3月18日21時許,因車禍造成顱腦鈍性挫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應更正為「致林義正人車倒地後因顱骨破裂及血胸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經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急救,於96年3月18日21時許,因車禍造成顱腦鈍性挫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被害人當場死亡,並未送醫,發現時間為民國99年8月17日6時8分, 另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直接死因係為顱骨破裂及血胸,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顯有違誤,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之引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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