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惠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19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惠緣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6 時5 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100 號8 樓之13D 室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經由賴明貴所經營應召站媒介,意圖得利與林聖旻從事姦淫行為,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惠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林聖旻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與男客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
㈣扣案之2,800 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2,800 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